湖北首份“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发出
地方政府首先要善于运用网络平台的优势,将行政执法的依据、过程和结果进行广泛的公开和说明,尤其是针对个案的维权行动和国家回应。
(三)永久居留外国人居留地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推进永久居留身份证社会化应用,为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提供便利。
除非可以大幅提高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条件或者大幅增加批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名额,符合申请条件的外国人很可能会远远超过审批名额。为了加强本条的规范性,可以考虑明确规定建立两个机制的具体时间,在建立之前增加在一年以内或者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以内等表述。但这四种情形均不便直接认定,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第四章 服务和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建议15.1】应当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建议8.1】应当将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公安部门(公安部)。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我国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度,在一定时期能否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就存在名额限制。任何一部法律文件都是由享有相应立法职权的立法主体经过一系列立法程序完成的,从而包含立法主体、立法职权和立法程序等形成性要素。
应该说,试验立法权逐级下放有其正当性,它是对我国立法权配置与实施的一般原则的有限调整和变通。该法没有涉及地方政府规章先行试验立法的内容。这就表明,依次回答前述三个问题对行政程序地方先行试验立法实践仍有助益。[10]参见前注[8],孙波文、封丽霞文。
立法试验也不同于我国广泛存在的政策试点。[5]这一规定始自2000年制定的我国《立法法》第64条第2款。
如果既有制度尚不能保证试验立法目的的实现,则应当在既有制度基础上作必要补充。第一,地域分布不平衡。脱离了表达要素,就不能传达规范意志。《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地方行政程序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是否超越当时我国《立法法》所设定的试验立法权限姑且不论,但2015年我国《立法法》修改后,规章继续制定地方行政程序规定肯定会超越其先行试验立法权。
各地共制定以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命名的政府规章35部,规范性文件60多部。立法试验与其他社会试验一样,其试验环境原本就不可控或难以控制,从而给评价带来极大困难。这一方面有利于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评估任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更好地把握和分析影响立法效果的各种因素,使评估结果更加客观。笔者于本文中之所以回避这一问题,一是在理论和规范层面均难以界定行政程序是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二是从实践层面看,地方先行立法对推进行政程序立法利大于弊。
既与立法、执法等法律行为紧密相关,也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环境紧密相关。试验立法的最大特点在于,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与立法权的享有主体发生了暂时的分离。
(三)试行法模式与类行为法模式的优势 只有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才具有可试性的说法,仅意味着它们是试验目标或者对象所在,其他要素应朝着这一目标的实现而展开,尤其是模式的选择应有利于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的试验开展,但这并不意味着试验立法可以剥离形成要素、表达要素或者效力要素而存在。张千帆:《流浪乞讨与管制——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定》,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所有的法律文件都由一系列法律规范构成。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这三个问题其实可以转化为思考其他地方先行试验立法的三个一般性问题:第一,地方先行试验立法应由哪个主体进行,权限如何划分。然而,如果将上位法的立法事项不加限制地向下位立法主体配置,又可能会过分危及立法的权威性、科学性和稳定性。一是地方性法规的先行立法权。在学术影响上,以法典模式为大。
单行法模式是以法律关系为分类依据,分别就调整子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步立法。[17]我国《立法法》第82条第5款第一句即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是2015年我国《立法法》修改时增加的内容。
以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制定为例,在全国制定的11部地方立法中,西南地区制定了4部,东北地区制定了3部,其余地区仅制定了4部。立足于这一目的,则须确定试验立法的内容,即搞清楚法律文件中的哪些要素是可试的,哪些是不可试的。
我国《立法法》对此已经有了两处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它们构成我国当前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基本图景。
可以明确的是,内容应当决定模式,而非相反。从调整范围来看,类行为法模式是单行为法模式的升级版,在时间上却早于单行为法模式。考察我国行政程序的地方先行立法可以看出,不论是哪个层级主体的立法,也不论是哪一个地方的立法,都不是由中央部署、组织的,而是自主自发的,且在立法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组织、统筹和立法评估,在我国《立法法》等规范立法行为的法律文件中,也缺乏关于规范地方先行立法的具体规定(我国《立法法》仅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进行立法,但未规定具体如何立法)。这可以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中体现出来。
不论是目的条款、适用条款、解释条款、效力条款还是规则条款,也不论是法律文件的形成性要素、规范性要素、表达性要素还是效力性要素等,都会对法律文件的实施效果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参见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展望》,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综合看,各地参与立法的程度不尽一致,有些地方仅制定了其中的一部或者两部,有些地方则制定了其中的两部甚至三部,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先后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3年)。按照这一原则,我国《立法法》将立法事项分为中央立法事项与地方立法事项两大类,然后将中央立法事项再分为绝对法律保留事项、一般法律保留事项、非法律保留事项三小类,将地方立法事项分为综合性地方性事项和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两小类,从而形成绝对法律保留事项、一般法律保留事项、非法律保留的中央立法事项、综合性地方立法事项和具体行政管理地方立法事项五个位次,并将其按位阶依次分配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即由法律规定绝对和一般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法规规定非法律保留的全国性行政管理事项,地方性法规规定综合性地方性事项,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地方性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不过,除了类行为模式和法典模式这一分类之外,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地方先行试验立法还可以以是否在题目中标明试行性或者暂时性为标准,进一步分为试行法模式与正式模式两类。一种可能的猜测或者解释是,既然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事权包括正式立法权和试验立法权两个方面,则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所指向的立法事项就应包括先行试验立法权在内。
二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先行立法权。这既是立法权配置的基本规律,也是我国《立法法》划分立法权的基本原则。(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在我国各地的行政程序立法及其实施过程中,有相关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自发组织的交流经验活动,但没有资料能够反映出,对于地方先行立法活动,党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有过统筹、组织、指导或者协调的行为。
从1989年制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至今,行政程序的地方立法已历经三十多年。第一,正确处理自发性与有序性之间的关系。
事物都有两面性,地方先行立法的自主性、自发性也不完全是坏事。[6]根据这一条并结合该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先行立法,但只能就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在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规章,予以试验。
参与的27个省级行政区域中,除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地域分布相对比较均衡外,其他都明显不均匀。这三种模式中,除了单行为法模式,其他两种模式均为地方先行立法所采用。